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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59号

高强与罗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强,罗天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59号原告高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天智,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高强诉被告罗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黄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因开公司,需10万周转,请原告为其去小贷公司贷款。被告承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因原告为其贷款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表明诚意,被告还专程和其父亲开车去原告家中,将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若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便以此房卖掉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手续费。基于前述情况,原告同意了代被告贷款。2013年9月,原告将分别从中信银行、成都亚联财、成都维仕贷出的2万、3万、4万,合计9万元贷款分批次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万、4万、2万。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因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承担。而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代被告向小贷公司贷出的借款本金支付了利息、手续费以及违约金等合计36806元(亚联财:12332元,成都维仕18337元,中信银行:6136元)。2014年7月,原告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老家找寻被告,被告母亲均不开门。因小贷公司和银行都催促原告归还贷款,原告已向亲友借钱想尽办法还完了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本金9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各小贷公司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损失合计29133.8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天智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天智向原告高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28日,被告罗天智向原告高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天智向原告高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天智在原告高强处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三份,能够证明被告罗天智向原告高强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付给小贷公司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各小贷公司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损失合计2913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天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1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罗天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明

人民陪审员  向实

人民陪审员  肖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