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71号
原告:丁国银。
被告:吴玉艮(曾用名吴玉银)。
被告:苏兰英。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国银与被告吴玉艮、苏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日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银、被告吴玉艮和苏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玉艮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40000元,借期34个月,月利率1%,约定分期还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
被告吴玉艮、苏兰英辩称,对被告吴玉艮乡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苏兰英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该借款应视为被告吴玉艮的个人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玉艮、苏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玉艮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40000元,借期34个月,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并约定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还款6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20日每月还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艮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玉艮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利息72000元,自愿放弃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兰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玉艮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艮、苏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国银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吴玉艮、苏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9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朱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