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7200号
原告:马某。
被告:任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