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8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丁曦,居民。
被执行人:钱中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曦、钱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丁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0元,计62000元。
二、被告钱中华对被告丁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钱中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曦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丁曦、钱中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钱中华银行存款13502.35元、汽车一辆及房产一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钱中华达成和解协议,钱中华已履行2.2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钱中华的执行请求。本案尚未有执行到案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丁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和解协议及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钱中华达成履行2.2万元后,放弃对钱中华继续执行请求的和解协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丁曦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