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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721号

张静怡与杨某、姬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静怡,杨某,姬若云,杨新卫,李洁,李柯,杨明卓,杨保卫,任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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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21号

原告:张静怡,女,200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法定代理人:张占规,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静怡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姬若云,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杨某之母。

被告:姬若云,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杨某之母。

被告:杨新卫,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系杨某之父。

被告:李洁,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李柯,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府西路*号。

被告:杨明卓,男,1999年8月27日生,住偃师市。

被告:杨保卫,男,1971年1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明卓之父。

被告:任素红,女,1968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明卓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号楼。组织机��代码:75229107-4。

负责人:何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文,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静怡与被告杨某、杨新卫、姬若云、李洁、李柯、杨明卓、杨保卫、任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怡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被告李洁并作为李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新卫、姬若云、李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明卓、杨保卫、任素红为被告,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怡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被告姬若云并作为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新卫、李洁、李柯、杨明卓、杨保卫、任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08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白色奔野二轮踏板摩托车(原告系乘坐人)行至偃师市太学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洁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外伤,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后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洁、张静怡无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柯,该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明卓是无号牌白色奔野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杨保卫和任素红系杨明卓的父母。

原告出院后其家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积极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被告李洁辩称,同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但我垫付的2000元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内,要求原告返还,另外涉案车辆是李柯卖给我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姬若云辩称,当时是原、被告在同学聚会,我儿子杨某去聚会的时候,原告张静怡已经在现场。我儿子出��好心送张静怡回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且我儿子也受伤住院,还花费了医疗费。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杨某、杨新卫、李柯、杨明卓、杨保卫、任素红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05分许,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奔野二轮踏板摩托车(乘坐:张静怡、张慧怡)沿槐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学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太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张静怡、张慧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洁、张静怡、张慧怡无责任。原告张静怡受伤后即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外伤,原告因该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188.13元。原告张静怡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患肢前臂吊带固定至术后1个半月。3、口服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5、1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洁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无号牌白色奔野二轮踏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柯,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04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静怡、被告李洁无责任,故被告杨某对原告张静怡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李洁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被告杨新卫、姬若云赔偿。审理中被告姬若云提交证据证明无号牌白色奔野二轮踏板摩托车系杨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卓、杨保卫、任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被告李洁提交的偃师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1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确定为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52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提交的偃师市春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汽油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00.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洁、李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李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洁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李洁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静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52元。

二、被告姬若云、杨新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静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48.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被告姬若云、杨新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郭文蔚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