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负责人王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民,该行职工。被告杜利平,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原文山,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有良,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在农户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原文山、侯有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杜利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杜利平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12049.72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息;2、被告原文山、侯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行博爱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用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原告的记账凭证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订立借款合同及被告原文山、侯有良为被告杜利平担保的事实;3、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贷款到期通知书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主张权利情况。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杜利平为借款人,被告原文山、侯有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8月19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向被告杜利平提供了借款3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杜利平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2049.7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均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杜利平、原文山、侯有良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利平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原文山、侯有良也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利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原文山、侯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49.72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原文山、侯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文山、侯有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