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968号
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高立学。
被告:徐功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学。
被告:赵欣刚。
被告:高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刚。
被告:高天鹏。
被告:王立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鹏。
被告:张庆国。
被告:韩方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
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立学、徐功美、赵欣刚、高晓、高天鹏、王立婵、张庆国、韩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高立学并作为被告徐功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欣刚并作为被告高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天鹏并作为被告王立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庆国并作为被告韩方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立学、徐功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44687.64元);2、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学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立学提供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徐功美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各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高立学发放贷款400000元,但高立学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高立学、徐功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赵欣刚、高晓、高天鹏、王立婵、张庆国、韩方玲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八被告签订借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四户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小组成员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有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学、赵欣刚、张庆国、高天鹏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立学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月利率为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立学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9.3%。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被告高立学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468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立学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高立学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468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学承担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学与徐功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徐功美出具了承诺书,故被告徐功美应对被告高立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高立学、徐功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欣刚、高晓、高天鹏、王立婵、张庆国、韩方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学、徐功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学、徐功美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4687.64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至被告高立学、徐功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欣刚、高晓、高天鹏、王立婵、张庆国、韩方玲对被告高立学、徐功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欣刚、高晓、高天鹏、王立婵、张庆国、韩方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学、徐功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高立学、徐功美、赵欣刚、高晓、高天鹏、王立婵、张庆国、韩方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槐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