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22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兰伟。委托代理人代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华鹏。被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吉祥骨粉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中牟县。经营者张美妮。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审查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5)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中牟县吉祥骨粉厂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肆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建设的骨粉加工厂,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牟)环罚决字(2015)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雷
审 判 员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