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371-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
被执行人:宋希加,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
被执行人:于秀芳,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刘笃信,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宋希民,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笃信名下的汽车四辆。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广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