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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826号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张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826号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邓琳,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张银龙,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邓琳,被告张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开展工程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常林955N型装载机一台,机械单价318000元,其他费359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应付首期款为8万元,剩余货款分24期付清;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仅付款共计54000元。故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龙辩称,(一)认可欠款2999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不是欠款人。被告曾另向原告购买过压路机和装载机,但因机器质量存在缺陷,故原告承诺以优惠价格向被告出售本案挖掘机,并将按揭款延期6个月。案外人李成斌即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案挖掘机,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为李成斌,已付款也全部是李成斌支付,被告与李成斌约定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李成斌。李成斌已将涉诉挖掘机典当,原告知情。(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装载机享有留置权,现李成斌未支付按揭款,原告应当收回挖掘机以减少损失。(三)因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故不应当再收取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案外人李成斌(担保方,丙方)、案外人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常林955N装载机一台,车架号:LCL955N0CE100××××,挖掘机单价为318000元;2.因被告设备采购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械单价及各项费用、代收费共计353900元(此总金额含裸机单价、手续费、公证费、调查费、代收担保费、运输费、保证金及分期利息);3.首期应付款8万元(含首付款64100元、保证金15900元),该首期款于提车之日前支付首期应付款5万元,剩余首期款3万元,被告自提车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清;4.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253900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2739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偿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15日前支付11413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11401元;5.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在付清所有欠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6.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被告逾期欠款金额达三期以上,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8.若被告逾期欠款金额达三期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如被告于收回之日起15日内仍不能结清全部欠款,原告有权变卖设备,被告认可变卖价格,变卖价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仍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仅54000元,逾期支付分期款项达三期以上。审理中,被告陈述,本来是李成斌购买挖掘机,但好像李成斌的身份不能进行贷款,所以借用了被告的名字;原告举示的第一次主动服务单中,载明产品购买人为“李成兵”,可见原告知晓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李成斌。原告称李成斌为本案合同的担保人,可能是其实际使用车辆,所以第一次主动服务单中的产品购买人写成了李成斌,但是本案诉争设备的买受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另陈述,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保证金15900元,自愿将该保证金冲抵货款,并降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货款金额为284000元。原告向本院举示张银龙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拟证明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6432.99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授权委托书、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交接表、新机交接单、第一次主动服务单、收款明细表、张银龙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分期款项。

被告抗辩称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为李成斌,但被告自述“好像李成斌的身份不能贷款,所以借用我的名字”,被告和李成斌签订协议约定李成斌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可见被告系自愿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仅凭第一次主动服务单列明的产品购买人为“李成兵”,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李成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现被告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分期款项,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分期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向原告付款共计54000元,扣除保证金15900元,仍尚欠284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按该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46432元,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3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保证金,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收回挖掘机以减少损失。但收回挖掘机系原告的权利,并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支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分期款项284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7元,由被告张银龙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周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健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