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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611号

陈进、尤亚丽与曹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进,尤亚丽,曹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11号

原告:陈进。

原告:尤亚丽。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办公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进、尤亚丽与被告曹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宇、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尤亚丽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

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尤亚丽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宇、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进、尤亚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进医疗费1971.2元、财产损失9550元;尤亚丽医疗费25327.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684.25元、护理费7638.2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4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军对计免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主张119990.2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陈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滨湖大道与射黄线交叉路口,与曹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进、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尤亚丽、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杜官军受伤,两车及杜官军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尤亚丽、杜官军无责任。陈进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71.2元。尤亚丽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5327.93元。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为尤亚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尤亚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建议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限1个月、护理15天、营养1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注射用葛根素”外,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可证实事故前两原告居住在射阳县县城,且两原告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尤亚丽的误工、护理费即及残疾赔偿金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陈进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证明陈进的车辆损坏,在射阳县供销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9550元的修理费。曹军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剔除非治伤用药后,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50天。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尤亚丽的财物损失,未举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八折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且扣除5%的免赔率。4.其余部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要求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5日,陈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滨湖大道与射黄线交叉路口,与曹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进、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尤亚丽、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者杜官军受伤,两车及杜官军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尤亚丽、杜官军无责任。陈进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71.2元。尤亚丽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5327.93元。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为尤亚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尤亚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建议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限1个月、护理15天、营养1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1748元)、“注射用葛根素”(216.32元)外,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前两原告居住在射阳县镇清华园,在集镇县城范围内。陈进的车辆损坏,在射阳县供销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9550元的修理费。尤亚丽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及车辆修理费9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该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尤亚丽误工期限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2.因曹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系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曹军承担次要责任,依该险种的合同约定,应扣除5%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修理费9550元。1.是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认定。

本院认为,尤亚丽医疗费中除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1748元)、“注射用葛根素”(216.32元)非治伤用药外,其余23363.61元及陈进支付的1971.2元,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有关病历资料相佐证,证实两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

本院认为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尤亚丽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要求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尤亚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房产证,可证实其居住在集镇县城,虽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从事建筑行业的陈述意见,但尤亚丽主张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亚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导致陈进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尤亚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县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按照八折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时,陈进和曹军的过错程度及尤亚丽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无异议,故由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陈进、尤亚丽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尤亚丽主张衣物损坏,导致财物损失45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问题,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尤亚丽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进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71.2元;车辆修理费9550元。尤亚丽的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23363.6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7173/127=21684.25元;护理费90元/天75=6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因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由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尤亚丽104580.25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进2000元。超出部分30324.81元,由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且扣除5%免赔率即8642.57元。曹军按责赔偿4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尤亚丽各项损失115222.82元。

二、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尤亚丽各项损失454.87元。

三、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尤亚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109007777624)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尤亚丽承担250元,被告曹军承担2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董士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