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营,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钦,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二娥,女,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晓飞,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上诉人王战营因与被上诉人宫二娥、王丙钦、原审被告王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战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证据未经审查而予以采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伪造了租房协议、工资表,并打通关系让居委会开具证明、又让派出所为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完毕后,被上诉人又提交了死者的工资单,且此工资单系伪造,此工资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丙钦、宫二娥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任何关于居委会、派出所滥用职权的证据,依靠自己的主观想象,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持下,妄加评论。
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除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单系伪造”的证据外,纵观整个判决书,根本没有显示认定“工资单”的效力内容,并未按“工资单”理算任何赔偿数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在城镇工作、居住,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实体处置妥帖、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并不违法,二审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原审被告王晓飞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王晓飞没有意见,但对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意见,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王丙钦、宫二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晓飞、王战营赔偿原告王丙钦丧葬费(已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1276.32元;判令被告王晓飞、王战营赔偿原告宫二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2.2元。合计470108.52元,同时判令二被告就此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峡县文化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作出保险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晓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被告王战营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河南省323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崔庄村路段时,与原告亲属吕风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吕风英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周二云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二台、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吕风英生前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惠街社区郭会军家居住;3、本次事故造成吕风英死亡、周二云受伤(另案处理),二原告与周二云经过协商,同意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中的90000元支付给周二云,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中的1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新密市苟堂镇南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4、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5、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惠街居委会证明一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9095.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宫二娥未举证证明其扶养人数,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为1940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28497.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18497.4元,结合被告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吕风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王战营、王晓飞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2948.18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282948.18元,由被告王战营、王晓飞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294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钦、宫二娥120000元,被告王战营、王晓飞赔偿原告王丙钦、宫二娥262948.1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丙钦、宫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2元,由被告王战营、王晓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战营提供的音频资料,该资料没有提供被录音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证明被录音人身份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王丙钦、宫二娥提供的租房协议,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惠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吕凤英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
上诉人王战营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丙钦、宫二娥伪造租房协议、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惠街居委会出具证明后又加盖新华路派出所公章,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王战营申请对被上诉人王丙钦、宫二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调查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王战营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丙钦、宫二娥提供的证据属虚假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调查证据的范畴,对此申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王丙钦、宫二娥提供的受害人的工资单是否系伪造问题,该工资单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是否系伪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案。
上诉人王战营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丙钦、宫二娥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战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上诉人王战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