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2522号

蒋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蒋某,马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522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陈平,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马某,女,汉族,1995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订婚时,被告索要礼金1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索要礼金38000元,并要求两家一起举办婚礼,被告家的酒席款10000元是原告支付,除此,原告还支付订婚服装费、结婚服装费加上金首饰和房屋装修等,原告家条件较差,负债累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和酒席款10000元、吊坠一只(5831元)。

被告马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7月26日订婚,2015年农历8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初六分开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请的媒人为袁某某(系原告姐夫的母亲),被告方请的媒人为马某某(系被告姑姑)。另查明:被告尚有其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挂烫机一台、皮箱两只、蚕丝被一床、羽绒被一床、枕头两只等陪奁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1.8万元,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彩礼3.8万元,是由两个媒人送到被告家的;2、××××年××月××日原告购买了5831元的吊坠,结婚时给了被告;3、举办结婚酒席时,替被告家支付了1万元餐饮费。被告只认可结婚仪式当天收到彩礼1.8万元,其他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申请媒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两次给付彩礼及数额的事实,但对吊坠一事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袁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中国黄金楚州旗舰店出具的购买日期为××××年××月××日、客户名称为马某、电话为188××××1875、吊坠实收金额为5831元的质量保证单。被告对该质量保证单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自己未在中国黄金楚州旗舰店购买过吊坠,被告认可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8××××1875。原告还提供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饭店出具的1万元收据一张,收据中交款单位为大和饭店。被告对该收据也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方的酒席系当天中午所办,酒席款为5000元,饭店是原告家所订,被告饭后已将5000元交给原告家负责结账。被告为证实其陈述的只收到原告彩礼1.8万元的事实,申请媒人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陈述订婚当天没给彩礼,在谈彩礼的时候被告家要3.8万元,而原告家未同意,后双方协商,因原告母亲身体不好遂将彩礼降到1.8万元,还陈述被告家的酒席款5000元系被告家交给原告家的。原告对马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彩礼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1.8万元,结婚仪式时给付3.8万元,被告对此只认可收到彩礼1.8万元,而双方各自申请出庭作证的己方所请的媒人均作出了对己方有利、对方不利的证词,因证人和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词证明力较小且证词内容相反,本院无法判断争议事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给付彩礼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自认的收到彩礼1.8万元。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吊坠的问题。被告虽否认收到吊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黄金楚州旗舰店出具的质量保证单,显示其购买吊坠的日期、客户名称、电话均符合原告的陈述,指向被告,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的价值5831元的吊坠。对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家酒席款1万元要求返还的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酒席款非彩礼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院确认的被告收到1.8万元彩礼和5831元吊坠如何返还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及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财产使用情况、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酌定在被告处的吊坠归被告所有,无需返还,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对被告尚在原告家的陪奁,由被告自行取回。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某礼金20000元;

二、被告马某尚在原告蒋某处的陪奁由被告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石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