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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828号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与张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张光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828号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负责人:刑晓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美,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张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光美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光美向我行借款9,000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同日,我行向被告张光美放款9,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张光美未按约定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光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计息,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光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光美向原告惠民银行申请借款9,000元,后于同月17日签订川仪村银(金)小农借字2013年第1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惠民银行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同时查明,1.原告惠民银行于2013年10月17日将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光美;2.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约定,若被告张光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将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光美尚欠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2575元(含罚息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张光美向原告惠民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在贷款面谈记录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其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计收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光美逾期未向原告惠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惠民银行主张按约定对逾期未偿还的部分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张光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的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张光美在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还款情况,被告张光美还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为2,575元(含罚息在内),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2,575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