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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91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张霞、杨国锋、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杨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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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陈朴,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申港亚包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锋。

原审

被告:杨国锋,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霞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杨国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阴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民生银行江阴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5年6月25日福斯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担保人未在该《承诺函》中签字确认,故该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应按照原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确定管辖,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委托人苏州鑫德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德仁企业)与借款人福斯特公司、受托人民生银行江阴分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争��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各方有权向受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保证人甲方杨国锋、张霞与丁方即担保权人民生银行江阴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约定:“本合同争议,各方协商不成,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委托人即转让方鑫德仁企业、受托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受让方华融江苏分公司、债务人福斯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全部争议,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5年9月华融江苏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福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国锋、张霞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鑫德仁企业将其对福斯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融江苏分公司,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华融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且福斯特公司也明确予以认可,故本案应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华融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沙孝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