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442号原告李亚丽。委托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典昌,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和平东路***号*栋*单元***号。
原告李亚丽与被告张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丽之委托代理人董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典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亚丽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0.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28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原告本金11.65万元、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张典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1.65万元、5万元,剩余本金3.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丽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35万元本金为基数,于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3.35万元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
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