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蓬法执字第947-5号申请执行人葛宏诗,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王维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殷翠萍,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维华之妻。被执行人孙世山,男,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李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孙世山之妻。申请执行人葛宏诗与被执行人王维华、殷翠萍、孙世山、李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蓬登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殷翠萍有位于蓬莱市东城小区29号楼3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20080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查封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殷翠萍所有的位于蓬莱市东城小区29号楼3单元4楼东户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200803**号)。
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殷翠萍看管、维护,允许居住使用;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荆 超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楠
代理
审判员 王有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会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