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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320号

刘拴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邱晋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拴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原山西省邮政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邱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20号原告刘拴秀,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委托代理人庞晓燕,女,个体户,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原告刘栓秀女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原山西省邮政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晋阳,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原告刘拴秀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太原市分公司)、邱晋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邮政太原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晓燕,被告邮政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拴秀诉称,2013年12月3日上午8时,我到太原市邮政局皇后园邮政所储蓄点办理取款业务,并咨询关于我的80000元存款被该储蓄所办理成保险业务的问题。我在窗口办理业务时被被告邱晋阳挤倒。当时我的头碰到地上,致使我全身抽搐,特别是面部抽搐,并伴有恶心症状无法站立。后储蓄所工作人员打了120将我送到了太钢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共住院20天。出院后我虽然病情好转,但头部还是疼痛不止。不得已又于2014年3月13日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至今没有痊愈。太原市邮政局皇后园邮政所储蓄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依法尽到我在其提供的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我被被告邱晋阳挤倒受伤的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19.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9869.8元。

被告邮政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说的存款变保险的事情已经是6年前的事情了,但我公司有专门处理此事的渠道。2013年12月3日原告当天阻止我们储蓄点正常办理业务,当天排队办理业务的人很多,原告与其后面排队的人认识,便让在其后排队的同村人办理业务,该人办理完业务后排在后面的被告邱晋阳将其办理业务的材料放进窗口,却无缘无故遭到了原告的阻挠,双方发生了撕扯,期间原告倒地。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被告邱晋阳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邱晋阳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邱晋阳发生撕扯的过程十分短暂,当我储蓄点的工作人员发现双方撕扯时原告已经倒地。储蓄点的工作人员随即采取了补救措施,拨打了120与110,并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表也证明了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的理由是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而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原告为头部受伤,而原告病历中记载原告的病情为两项:1、脑外伤综合症,2、下尿路感染。上述两种病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所患的下尿路感染与本案无关,原告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并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非原告名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中雇主吴海仙的身份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无法证明之后的收入情况,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误工期限。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完税证明,并且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收入发放情况,证明护理人员确实没有领取工资。住院期间可能需要护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可以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抢夺被告邱晋阳的材料,阻止其正常办理业务从而双方发生撕扯所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邱晋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邱晋阳的直接侵权造成的,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由被告邱晋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偿赔偿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晋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刘拴秀到邮政太原市分公司皇后园邮政所储蓄点办理取款业务并与储蓄点工作人员对其存款变成保险业务的事情进行交涉,9时零9分左右,原告与排队通道内的被告邱晋阳因办理业务顺序发生口角,被告邱晋阳在往办理窗口提交材料时原告予以阻挡,被告邱晋阳顺势用右手推挡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储蓄点工作人员拨打了120与110,并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了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急性下尿路感染,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共计21166.33元,支付120急救费270元。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邮局储蓄点办理业务时遭受伤害的原因及责任主体;

二、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认定。以上事实有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证、医药费费票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案情说明表、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载体光盘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完整清晰地显示,原告刘栓秀遭受伤害系因与被告邱晋阳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挡中倒地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晋阳作为成年人,其应当预料与年老且瘦弱的原告推挡可能发生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而仍实施推挡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办理业务时应遵守公共秩序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与被告邱晋阳因办理业务顺序发生口角并有身体接触并最终导致双方推挡而发生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失,综合损害发生起因、双方行为表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栓秀与被告邱晋阳对损失按2:8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邮政太原市分公司作为皇后园邮政所的管理人,负有保障来办业务客户相应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本案损害发生前,业务办理窗口排队秩序混乱,原告刘栓秀与被告邱晋阳未按秩序排队,相互拥挤在窗口前,现场安保人员并未积极维持秩序,在原告刘栓秀与被告邱晋阳因办理业务顺序发生口角时,现场安保人员亦未及时劝阻,双方矛盾升级相互推挡并最终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邮政太原市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本案原告损害的因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现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邮政太原市分公司承担50%的补充责任。对于焦点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中有322.7元医药费票据缴费人并非原告本人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有效票据显示,原告支付医药费21166.33元,支付120急救费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病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急性下尿路感染,原告摔倒后可能造成脑外伤综合症,但原告不能证明急性尿路感染与本次摔倒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两项病情各自医药费的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与损害有关的医药费按80%计算,共计21166.33元×80%=16933.06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其每月从事家政服务的收入为15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并结合本地相同行业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休息误工7个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误工费共计45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3年山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802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的护理期限,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护理期限按一个半月计算,护理费共计32802/12×1.5=4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然性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凭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费用共计26803.06元,被告邱晋阳应赔偿原告刘拴秀26803×80%=21442.45元。被告邱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晋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拴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442.45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上述被告邱晋阳的赔偿责任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刘拴秀负担597元,被告邱晋阳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甄 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