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755号
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姚义,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周红,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
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行)与被告姚义、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被告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姚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13‰,2012年3月26日归还,被告周红系姚义的妻子,承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姚义辩称,贷款手续是本被告办理的,但实际是宋正安在借用该款,银行卡是本被告的名字,信用社直接将银行卡交给宋正安,是经本被告同意的;宋正安是这笔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周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姚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周红未到庭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姚义因购农副产品所需,向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明山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姚义的妻子周红并做出承诺,承诺其为共同还款人,同意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姚义(作为借款人)与明山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3.356%,逾期利率为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案外人宋正安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同日明山头信用社根据被告姚义的提款申请,将100000元汇至姚义指定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6月29日。2016年5月13日,明山头信用社催收贷款。2016年6月6日,信用联社改制为南县农商银行。另该案律师费为3000元,案外人宋正安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姚义立据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并与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信用联社已改制为南县农商银行,故信用联社就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南县农商银行概括继受。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姚义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姚义应按约定按季结息,并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该笔借款仅还利息至2011年6月29日,并被告姚义亦未提供另有还款或他人代为还款的支付凭证,故被告姚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花费了相关费用,故被告姚义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即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红系被告姚义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知情并作出承诺,故应与姚义共同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姚义所述本案借款实为案外人宋正安所借,因系其与宋正安之间的关系,与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亦未向宋正安主张权利,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判,如确属实,被告方可另行向有关人员提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姚义、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6月29日,后段利息在年利率13.356%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姚义、周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段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