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1时,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民生银行后门处,盗得被害人连某某停放于此处的1部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同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民警在泉州市鲤城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同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新塘大厦停车场,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1部美斯怡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8元)。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家中被泉州市公安局常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涉案车辆销售单据、合格证,调取证据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6)2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及相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2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