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511号原告屈某。原告蔺某。委托代理人曾宪植,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山西省教育宣传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屈某、蔺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原告屈某、蔺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植,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蔺某诉称,1980年9月,被告是在实习期间与原告蔺某在闻喜县相识,不久双方便发生关系,之后,被告无踪影,由于被告是礼元人,原告蔺某先后去火车站、地质队、闻喜中学等地找人未果。后原告蔺某经医院检查得知怀孕。在走投无路,心想自杀的原告,经朋友的介绍下找了叫屈引平的对象。××××年××月××日结婚,1981年3月1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叫屈某,由于孩子不是人家的,屈引平对原告蔺某百般刁难,无奈,原告蔺某与屈引平离婚。后二原告相依为命,度日艰辛。1988年4月24日原告蔺某再婚,之后日子才有好转。原告屈某1998年大学毕业。××××年××月××日结婚,现在也有了孩子。2007年5月份,原告蔺某终于打听到了二十多年前的被告在太原,原告蔺某到太原后给被告打电话遭拒。被告也不见原告蔺某的面,原告蔺某伤心至极。2014年10月25日原告蔺某在太原看病期间查出患了绝症,为了临死前向被告讨个说法,和自己死后孩子有个亲人依靠,故诉至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蔺某所生之子原告屈某和被告存在父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1980年7月被告生活在太原,不是原告诉状中的闻喜县,被告当时不是在山西师大上学。2、被告对原告没有印象,也不记得与原告蔺某发生过关系,更不知道有屈某。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蔺某去年检查出有绝症,证明原告蔺某现在身体状况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蔺某之子屈某,与被告长相相似。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三张照片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屈某未到庭,无法判断真实性,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1980年在太原气象学校任教。证据二、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1980年在太原,不是原告所述的闻喜县。原告屈某、蔺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履历表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照片我认识,就是所述被告也是屈某父亲。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本人简历中自己填写的简历时间有异议,里面为他自己填写的时间,即1976年12月至1979年8月在山西师范学院读书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毕业于山西师范学院,1974年1月4日曾在山西省闻喜县礼元插队,现就职于山西省教育宣传中心,原告蔺某系山西省闻喜县人,1981年3月11日生下一男孩,即原告屈某,原告蔺某认为其子屈某生父为被告刘某,多年来持续寻找被告,在得知被告刘某的具体情况后,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蔺某所生之子原告屈某和被告存在父子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蔺某、屈某申请对屈某与被告刘某做亲子鉴定,被被告刘某拒绝。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进一步确认身份关系而希望被告方配合做亲子鉴定,然而经法院多次做被告方工作,被告方均拒绝配合。根据有关规定,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法院无法强制被告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现原告仅凭照片以证实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其证明力不足,原告目前证据不足,同时无法因被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据此得出让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结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屈某、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滕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