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669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邓某某离婚,2、两个女儿由其抚养,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直至孩子成年,3、其与邓某某栽植的7亩中槐树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其与邓某某于2004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9月26日在宫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长女邓某豆,2013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邓某果。婚初夫妻关系尚可,邓某某在宫河镇街道经营一摩托修理部,其在家带孩子,家庭生活美满。随着时间的推移,邓某某不安于现状,和别的女人关系暧昧,经其多次劝说仍无济于事,也不好好经营生意,致使生意萧条以致于无法维持,为此其与邓某某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因邓某某仍不思悔改,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再次发生争吵后其独自外出务工,两个孩子随其娘家父母生活;2015年邓某某将店面转让后也外出务工,但对其及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孩子寄生活费,对家庭没有丝毫责任,夫妻关系越来越淡漠,致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邓某某辩称:其与杨某某自结婚到2011年6年时间关系一直很好,之后虽有一些矛盾,其也承认在某些方面有过错,但觉得过去的事情就让过去,现在改还来的及,为了两个孩子和家里的老人,其保证以后与杨某某好好过日子。其与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主张的因邓某某不思悔改,仍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对方予以否认及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邓某某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个女儿,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杨某某要求离婚,邓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希望对方再给予一次机会,承诺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故杨某某与邓某某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杨某某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