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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97年3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0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后在西宁市城西区刘家寨英豪联盟网吧内,被告人王某某以借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程某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将盗窃的苹果6S手机在西宁市城中区民主街二手手机市场以45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变卖赃物所得的450元赃款用于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2016〕412号鉴定:苹果牌6S手机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毅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