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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328号之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兴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观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机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肖家财,王彩静,林熙,肖丽云,林杨阳,姜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328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林路XXX弄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荣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杨华,该分行行长

原审

被告: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幢(八卦区外一环)XXX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上海观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

法定代表人:林杨阳,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上海新日钢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肖家守,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号。

原审

被告:朱莉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2号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弄***号***室。

原审

被告:肖家财,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白杨路***弄***号***室。

原审

被告:王彩静,女,汉族,1976年6月23号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白杨路***弄***号***室。

原审

被告:林熙,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平原镇燎原村玉瑶***号。

原审

被告:肖丽云,女,汉族,1979年5月8号,福建省宁德市浦源镇浦源村新街***号。

原审

被告:林杨阳,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潭城镇盛林庄***号宏平楼***单元***室。

原审

被告:姜维,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书坊乡钱塘村后布***号。上诉人上海兴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原审被告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观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减免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减免案件受理费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并向上诉人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兴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袁 玮

代理

审判员  刘胥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