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2750号

林利平与陈春莲、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利平,陈春莲,张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750号

原告:林利平,女,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春莲,女,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张金标,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利平与被告陈春莲、张金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利平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利平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被告陈春莲陆续向原告林利平借款。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15日被告陈春莲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30万元、58.8万元,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08年9月15日,被告陈春莲将所借本金及前期借款所欠的部份利息合计20万元出具《欠条》给原告林利平。借款至今,二被告对所欠借款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春莲、张金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利平借款本金178.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2元,减半收取10446元,由被告陈春莲、张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