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0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栋20B1。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鼎兴路**号(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严秋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6月至10月间多次互发短信,沟通项目融资事宜。被申请人负责人蔡洪亮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提出单方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代理人也当庭承认。
二、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期内尽力为被申请人接洽可能的投资商,以促成被申请人的融资,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申请人提交的十四份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基础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资料。二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人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据主要为手机短信,而短信发出人的姓名不确定,发出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何关联亦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庭审承认其负责人蔡洪亮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庭审记录予以证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因申请人对此未提起反诉或抵销主张,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世纪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