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3015号
原告:许伟,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广州市太乐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华英路自编18号岭南都汇7层713B房。
法定代表人:高腾骏。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伟诉被告广州市太乐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许伟负担。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