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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342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15日,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X009(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光缆035”线杆处时,因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道路的余久女相撞,造成余久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李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1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权

审 判 员  安国跃

代理

审判员  廖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