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807号
原告:吴某,男,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县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住所地:某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系该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男,职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县城乡市容环境管理局、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周锋
审 判 员 成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