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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352号

张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席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席妍曦由席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地.格林小城二期金地.西岸故事项目10栋1单元1801号房屋,面积约103.05㎡)归张某所有;4、平均分割现代牌悦动白色小汽车(牌号鄂A×××××)的出售价款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2014年8月作出(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张某、席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张某、席某之间仍沟通不畅,依旧争吵不休,故张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席某的父母(席光东、汪保香)就张某、席某向其借款40万元事项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另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13日,张某、席某向第三人陶勇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成功花园1号楼5-202室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7月17日出售给第三人张红霞;2010年8月24日,张某、席某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金地.格林小城2(金地.西岸故事)10幢1单元18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3.0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贷款,贷款人为席某,抵押人为席某、张某,截至2016年3月,该房屋尚有贷款261046.09元。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总价为95.80万元;2010年9月,张某、席某购买现代悦动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于2015年6月10日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陈军(该款项由张某占有);2010年6月24日,席某曾写下一份保证书:“现承诺将名下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成功花园A-1-5-202室处房产更名到张某名下。保证更名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如果离婚本人自动放弃房产。”张某、席某曾因小事扯皮报警,民警现场予以调解处理。张某、席某的婚生女席妍曦于2009年10月19日出生,自2013年5月张某出国后至今,一直随席某及席某父母共同生活,目前在湖北工业大学幼儿园就读;张某为大学教师,每月收入约4000元,张某成长于单亲家庭,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支气管扩张哮喘、××,××、××;席某为湖北工业大学机械学院实验师,每月收入约5000元,近两年带女儿随父母一起居住。一审法院再查明:1998年6月29日,朱国顺(张某的舅舅)出具赠与书,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汉桥汉南四村十七号房屋(该房屋为朱国顺与张某母亲朱国玉共有,面积34.04平方米)自己拥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张某,但保留永久居住权,目前该房屋由朱国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席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张某初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依旧争吵、冷战、分居,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席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虽多次组织调解均以无效告终,张某、席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席妍曦近年来均与席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张某、席某自身情况,婚生女席妍曦由席某继续抚养,有利于其生活环境的一致性及今后的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负担能力、席妍曦今后生活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张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每月一次,一次两天,婚生女席妍曦每年春节随张某生活三天、暑假生活十天、寒假生活五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金地.格林小城2(金地.西岸故事)10幢1单元18层1号房屋一套(鉴定价值为:95.80万元)为张某、席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张某、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席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购买方式为贷款,贷款人为席某,一审法院结合房屋购买、贷款、还款事实及婚生女席妍曦抚养等因素判定该房屋归席某所有,席某一次性补偿张某479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261046.09元(截止2016年3月)亦为张某、席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席某各负担50%,即130523元。张某实际应分得房屋补偿款为:479000元与应偿还债务130523元的差额即348476.9元;张某、席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代悦动牌轿车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在本案审理期间的出售款30000元为共同财产形式上的转化,张某、席某应各享有50%的份额,因该款由张某占有,故张某应当一次性返还席某15000元。席某曾写下如果离婚将自动放弃房产的保证书,因该保证书是在双方争执后所写,不能充分表达席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席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书无效,故关于张某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金地.格林小城2(金地.西岸故事)10幢1单元18层1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席某近几年来处于分居状态,二人虽认可分居期间收入归各自自由支配,但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某虽没有直接现金支付婚生女席妍曦的学费、生活费等,但陈述经常去学校看望女儿、也曾支付过一定的抚养费,席某无充足证据证明张某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对于席某要求张某另行支付婚生女席妍曦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辩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席某提供的物业催缴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催款单发出后至今物业费缴纳与否的实际状态,如已经缴纳,则债务并不存在,如未缴纳,债权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向张某、席某主张权利,故席某关于要求张某承担一半拖欠物业费用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张某与席某离婚;

二、张某与席某的婚生女席妍曦由席某抚养,张某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席妍曦独立生活为止;张某对婚生女席妍曦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一次两天,婚生女席妍曦每年春节随张某生活三天、暑假生活十天、寒假生活五天;

三、张某与席某共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金地.格林小城2(金地.西岸故事)10幢1单元18层1号房屋归席某所有,该房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剩余贷款由席某负担;

四、席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补偿款348476.9元(已扣除张某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130523元);

五、张某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席某售车款15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30元及鉴定费4800元,由张某、席某各承担3815元。一审宣判后,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双方分居期间,席某累计归还房屋贷款58079.04元,张某应承担一半的房屋贷款29039.52元。2、双方分居期间,张某未支付婚生女席妍曦的抚养费,应承担抚养费共计43268.94元。3、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应支付的抚养费过少,人均收入水平逐渐提升,一次性固定抚养费标准不能解决被抚养人以后的生活需求。4、一审法院关于物业费缴纳与否的事实认定不清。席某在双方分居期间于2015年11月27日缴纳了部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61.9元,尚欠3823.3元,物业管理费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张某应负担5442.6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递增月抚养费200元至席妍曦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改判张某承担2013年3月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还款29039.52元、抚养费43268.94元、物业管理费5442.6元,共计77751.06元,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张某补偿款270725.84元;4、由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业管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席某垫付7061.9元,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没有缴纳,这些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双方共同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物业管理费已经缴纳了就不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张某对席某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席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7061.9元。

本院认为,张某与席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初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席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席某认为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双方分居期间,席某累计归还房屋贷款58079.04元,张某应承担一半的房屋贷款29039.52元的上诉理由,双方虽然认可分居期间的收入各自自由支配,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席某认为双方分居期间,张某未支付婚生女席妍曦的抚养费,应承担抚养费共计43268.94元的上诉理由,同上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席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对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席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应支付的抚养费过少,人均收入水平逐渐提升,一次性固定抚养费标准不能解决被抚养人以后的生活需求的上诉理由,张某的月收入为4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张某的负担能力、席妍曦今后的生活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对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席某认为其在双方分居期间于2015年11月27日缴纳了部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61.9元,尚欠3823.3元,物业管理费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张某应负担5442.6元的上诉理由,同上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席某于2015年11月27日缴纳了物业管理费7061.9元,该7061.9元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物业管理费已经缴纳即不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余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可由债权人凭相关证据另行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瑜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