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9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营业员,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毅,现年十五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多出寻找,均无结果。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张毅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涡阳县城关街道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3、张毅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毅,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张毅由原告自费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的儿子张毅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自费抚养儿子张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毅由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