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856号原告李兵,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座。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2015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原告李兵驾驶鲁QP15**/鲁QP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950M处时,与前方骑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的刘树成驾驶的蒙D550**/蒙D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42515.19元,并判决刘树成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剩余70%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5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数额6800元,其中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5300元。故原告诉求总数额为141367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经我公司核实后无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QP15**/鲁QP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沂水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李兵。2015年5月24日,原告李兵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P15**/鲁QP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商业险,鲁QP15**主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45万元,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座*2座)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P5**挂挂车商业险中包括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2016年2月8日3时许,原告李兵驾驶其鲁QP15**/鲁QP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36KM+950M处时,与前方骑、轧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的刘树成驾驶的蒙D550**/蒙D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兵受伤、两车、高速公路设施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对其损失将刘树成及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寒滨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2515.19元。其中,原告车损144010元(鲁QP15**车车损为130300元,鲁QP5**挂车车损为1371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8505.19元(1、医药费:19349.56元,2、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1900元,5、评估费:11500元,6、拆检费:1500元,7、施救费:6580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29元,10、误工费:32981.4元,11、护理费:4295.23元,12、后续治疗费:17000元,)。法院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共计107948.2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未得到赔偿损失约计134567元【(242515.19元-107948.2元)=134566.99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去事故车辆停车场提取自己车辆时,另支付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5300元。后原告对其未予赔偿的以上总损失要求本案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1367元(134567元+6800元)。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和部分损失项目数额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从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从用药明细可以看出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应按10%比例予以扣除,民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拖车费、吊装费发票上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太长,与本案无关联,我方不予赔偿。评估报告我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如下辩解:被告无权要求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拖车费、吊装费是提取车辆时才支付的,系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另,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的2016年7月5日向本院邮寄“补充答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书”,补充答辩主要认为:1、保险人的损失核定权应当得到保护,本案原告李兵在事故发生后故意不配合保险人的定损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2、由于李兵单方委托物价评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拖延或拒绝定损的情形,且单方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导致保险人对车辆损失无法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人对无法重新核定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针对其以上所有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原告针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书作如下辩解:1、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庭提交书面补充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意见应在庭审时一并发表,该案辩论程序已终结,被告无权再作补充答辩,请法庭对该补充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及时报警并报告保险公司,并配合交警和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勘查现场,原告已尽到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应义务。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事故损失等情况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均已确认,被告现在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后不配合的说辞显然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反映了其车辆损失情况,且该证据已被同为保险公司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翁牛特旗支公司认可,并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附带提交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5)寒滨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无权再提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书,责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寒滨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P15**/鲁QP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份商业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其车辆损失数额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扣除生效判决中已赔偿部分,故对原告诉状中诉求损失数额134567元应予认定。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该诉求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车损险及驾驶员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诉求的拖车费、吊装费计68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损失数额应予认定,被告亦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对该损失6800元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要求事故对方承担的30%部分应予扣除,故对该项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4760元(6800*70%)。综上,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应为139327元(134567元+4760元)。被告针对其所有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系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结束后提出,且原告车损数额已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对被告上述关于原告医疗费的异议、车损数额过高及诉讼费、鉴定费、吊装费、拖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给原告李兵保险金共计1393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负担3077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梅
审判员 王维钦
审判员 刘金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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