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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504号

洪美玲与赵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美玲,赵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504号

原告:洪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刚。

原告洪美玲诉被告赵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机器设备的租赁和出售,被告向原告租赁和购买机器设备。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机器款92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仍拖欠42500元未付。被告赵永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常熟市鑫鑫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天虹针车缝纫批发”为抬头从事缝纫机配件等的出售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缝纫机配件及设备。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虹机器货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42500元经催讨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永刚结欠原告货款4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永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刚支付原告洪美玲货款人民币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2元,由被告赵永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