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872号原告袁祖德,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陈琼,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原告袁祖德与被告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德,被告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祖德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借钱与被告,出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借款26000元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借款16000元,2016年6月30日以前偿还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琼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出具《借条》26000元与原告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该款的组成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一个朋友欠款170000元,被告为朋友偿还借款,用被告的房屋折抵了150000元后欠20000元,另外有6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所以被告用身份证复印件在背面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与原告。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可以每年偿还6000元,分四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姐夫。2015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的朋友欠款170000元,被告帮朋友偿还借款150000元后欠2000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装修款6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与原告,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祖德现金贰万陆仟元,小写(26000元),无利息。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元,2016年6月30日以前还壹万元,小写10000元。此据陈琼20**.5.29”,被告在《借条》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此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自述,被告在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每月偿还利息,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自愿代朋友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对该债务转让得到了原、被告的一致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帮朋友偿还借款2000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装修款6000元,向原告出具26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祖德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琼负担;此款原告袁祖德已预交,被告陈琼在偿还原告袁祖德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小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