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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093号

彭海燕与徐槐春、周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海燕,徐槐春,周荷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093号

原告:彭海燕。

被告:徐槐春。

被告:周荷先。

原告彭海燕与被告徐槐春、周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槐春、周荷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计利息;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76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徐槐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海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到10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月息按2分利率(后面),以前在订婚时写的20万元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另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槐春、周荷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彭海燕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槐春与原告彭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徐槐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彭海燕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被告徐槐春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彭海燕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槐春、周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槐春、周荷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海燕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实缴19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徐槐春、周荷先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楼竟伟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