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96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付军。被告夏兰英。被告周富伟。被告周文恩。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付军、夏兰英、周富伟、周文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周付军、夏兰英、周富伟、周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周付军于2014年6月21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10.25‰,借款用途为运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周富伟、周文恩。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夏兰英系周付军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周付军、夏兰英、周富伟、周文恩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罚息42043.7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付军、夏兰英、周富伟、周文恩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周付军、周富伟、周文恩作为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下属的五营支行(原东明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付军、周富伟、周文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每个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联保人追偿。该合同对逾期罚息未作约定。2014年6月21日五营支行与被告周付军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五营支行借给被告周付军3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为10.25‰。周付军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五营支行于当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周付军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偿还了利息33262.91元。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付军、夏兰英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周付军与夏兰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周付军、周富伟、周文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付军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付军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付军借款时,尚属被告周付军、夏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周付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付军、夏兰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付的借款利息33262.91元,依法应予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罚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付军、周富伟、周文恩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周付军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富伟、周文恩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富伟、周文恩应对被告周付军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富伟、周文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付军、夏兰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付军、夏兰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3262.91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周富伟、周文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付军、夏兰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为3236.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