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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1481号

原告张立梅诉被告杨耀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梅,杨耀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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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481号原告张立梅,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杨耀国,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未到庭)原告张立梅与被告杨耀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梅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价款78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8000元,余款于5月25日交房时结清,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48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耀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杨耀国,乙方:张立梅。第一、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X号,建筑面积43.5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第二、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78000元。2、甲方收到乙方房款48000元,剩余30000元房款于5月25日结清。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3、甲方在2015年5月25日将房产交付乙方。如违约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乙方一切损失。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被告房款48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预交纳剩余房款时,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交纳的48000元购房款,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在场人有谢立新、孙秋光、穆怀柱,并提��了证明材料。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准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利息部分,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娜

人民陪审员 马 鑫

人民陪审员 万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