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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439号

兰州宇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付九军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兰州宇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付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439号原告兰州宇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九军原告兰州宇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诉被告付九军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号牌甘AFU3**号奥迪轿车达成典当契约,被告提供了购车发票原件、行驶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开具了当票,支付被告当金人民币230000元,典当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一个月,届时由被告赎回。但是到了2014年4月1日,被告既不赎回,也不续当,原告四处寻找联系,也无法联系,被告留下的联系电话也成为空号,截至目前当金利息198030元,加上已付当金230000元,已超出原车价385000元,当金利息不断续增,典当物自身不断贬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号牌甘AFU3**奥迪小轿车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1980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宇翔公司与被告付九军就号牌甘AFU3**号奥迪轿车达成典当契约,被告交付了购车发票原件、行驶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随即开具了当票,支付给被告付九军人民币230000元,典当期限约定为一个月(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届时由被告赎回。后期限届满,被告既未赎回,也未续当,原告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被告,当金利息不断续增,典当物自身不断贬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票、行驶证及销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典当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在被告典当当日将230000万元支付被告后,被告将其所有的甘AFU3**号奥迪轿车典当给原告,约定赎回车辆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到期既不赎回车辆,也不支付违约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之间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甘AFU3**奥迪小轿车过户给原告。并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当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付九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添红

审 判 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吴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