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维波,男,生于1979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无业。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维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明、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维波窜至宣汉县土黄镇山狮北路,趁人熟睡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高某衣服内现金1500元。2016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维波窜至宣汉县南坝镇豆芽河一小区内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盗走胡某某现金660余元。同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维波窜至宣汉县南坝镇,趁阳某某家房门没关之际,溜门入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阳某某发现,抓获。原审同时查明,被告人程维波,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胡某某、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的指认照片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程维波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程维波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维波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维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程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程维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2016年1月27日那次盗窃未遂,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维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维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维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维波提出2016年1月27日盗窃是否未遂,都不影响对其多次入室盗窃的认定,其提出的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维波还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小飞
审判员 许 涛
审判员 王天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