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123号
原告:史青,居民。
被告:陈仲,居民。
被告:唐小��,居民。
原告史青诉被告陈仲、唐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唐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7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3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1575元,双方商定随随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催要时,唐小梅自愿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仲、唐小梅未答辩。原告史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陈仲、唐小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后被告唐小梅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提供担保予以认可,但被告唐小梅称担保是有条件的,条件为“两原告各拿出5000元做金融理财,如果不拿出来担保无效”,被告唐小梅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史青为被告陈仲在银行贷款时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1575元,为此陈仲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由唐小梅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佑证。被告唐小梅称担保是有条件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史青与被告陈仲、唐小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起算��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史青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青借款31575元及利息(以315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告陈仲、唐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依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