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2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莫尼路明德花园综合楼2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陈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审
被告:陈国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审
被告:王明文,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通公司)和一审被告陈国光、王明文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太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东方富通公司实际交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为840万元,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100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扣留利息的,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金额。申请人对160万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一张现金欠条认定双方160万借贷事实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840万元,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陆续还款621万,均有凭证。原审认定本金错误,已还款数额错误,剩余未还款金额及利息均错误。国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月16日,国太公司、陈国光、王明文与东方富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国太公司再审称其实际收到被申请人东方富通公司借款为840万元,原审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被申请人东方富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85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余146万为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借款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申请人东方富通公司还提供一份2012年3月3日确认付款明细的确认书,确认书中陈国光认可欠款本金为1000万元。同时,借款到期后,陈国光于2014年3月9日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中载明欠东方富通公司1000万元于2014年4月份还清。故申请人国太公司再审主张与原国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认可欠款数额并书写承诺偿还本金1000万的主张相悖,故申请人国太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对于超出月利率2%给付利息部分折抵为本金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