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利彬,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炮,男,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再审申请人许利彬因与被申请人陈俊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利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拿被申请人的钱,被申请人拿申请人19万元,申请人要被申请人还钱,被申请人不予理睬。2014年7月13日晚,被申请人纠集8、9人将申请人拖上一辆车到海边一房屋,要申请人在一份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是被申请人预先写好,补充条款并非申请人所书写,申请人仅仅在借款人处签字,因当时被申请人等一帮人威胁要把申请人扔进海里,申请人逼于无奈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欠款人名字只签了一半。因此,该借条是无效的。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被申请人纠集一帮人将申请人胁迫到海边的目的及事实,至于40000元是申请人在承正担保公司贷款,然后被被申请人拿去使用。还款时,由被申请人自己拿去还。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明细(证据6)列出的欠款是16万多,被申请人庭审中说减去2-3万,为何借条中还有10万元,又为何要在黑夜将申请人挟持到海边,分明是被申请人在隐瞒事实。再次,按被申请人的说法,借款是多次借,借款之时没有立即写借条,所以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之前。关于101410元的问题,申请人并没有拿这笔款,是被申请人捏造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申请人提出其系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不具真实性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主张过该事实,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所提借款本息金额问题。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确定该数额,应予确认,申请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利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思浩
审判员 辜昭宏
审判员 李 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远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