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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141号

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2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潘某甲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朋友梁某二人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象州县象州镇七里桥加油站附近玩,后潘某甲接到吸毒人员何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便驾车搭乘梁某一起来到象州县象州镇朝阳路二巷的“世纪星”宾馆附近。当日12时许,潘某甲在象州县象州镇朝阳路二巷的“世纪星”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卖给何某。交易完毕后,潘某甲、何某、梁某进到何某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朝阳路二巷的“世纪星”宾馆附近的租房内。过得几分钟,潘某甲、何某、梁某三人外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依法对潘某甲、何某进行搜查,从潘某甲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一张及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六小包,经称量净重2.61克;从何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3克。2016年6月2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程师鉴定,从潘某甲、何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梁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通话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有扣押清单,有公(柳)鉴(毒品)字(2016)472号毒品鉴定书及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4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强

代理

审判员  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  龚国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