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62号罪犯李炳伟,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文盲,河南省永城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五刑重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炳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炳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李炳伟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炳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炳伟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有财产刑未执行,且狱内大帐余额较高,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炳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李炳伟狱内月均消费596.7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巢湖监狱第十四监区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炳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炳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