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6**民初4517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全印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