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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502号

何爱明与赖力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02号原告何爱明,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赖力云,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何爱明与被告赖力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梦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安置小区开办的鼎力广告装潢公司承接了部分广告业务,要求原告何爱明代被告为其加工,至2016年4月4日止,完工后欠下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6250元(有被告签单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对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工费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所欠款6250元没有异议,但本人的广告费还没有结算下来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先原告加工的工作厂家扣了本人200元要求原告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安置小区开办的鼎力广告装潢公司承接了部分广告业务,要求原告何爱明代被告为其加工,至2016年4月4日止,完工后欠下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625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便向原告的加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所加工的工作及价格共计62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均以厂家还未支付其广告费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

被告辩称原先原告加工的工作,厂家扣了被告200元要求原告抵扣,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力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告加工费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