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450号
原告:滕天宇,男,郯城县人民路,居民。
被告:孙后勇,男,郯城县新��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
被告:黄立娟,女,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天宇与被告孙后勇、黄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天宇、被告孙后勇、黄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后勇于2014年7月22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于孙后勇与黄立娟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滕天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孙后勇辩��,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80000元属实,在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及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已经向原告支付20900元的借款,对于剩余的借款被告愿意偿还。
被告黄立娟辩称,我与孙后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后勇向原告借款,当时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在该两笔借款上签字,该两笔借款依法应当有被告孙后勇偿还,其他答辩意见同孙后勇。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后勇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滕天宇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孙后勇为原告滕天宇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后勇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13日、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3400元、600元,共计67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照片三张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后勇向原告滕天宇借款80000元,有借条及收到条证实。
原告滕天宇与被告孙后勇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后勇偿还借款6700元。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滕天宇要求被告孙后勇偿还借款7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滕天宇称,被告黄立娟与被告孙后勇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孙后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后勇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20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孙后勇已经偿还借款6700元,其余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孙后勇提供照片三张予以证明,被告孙后勇提供的证据照片三张,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行印章,从照片显示为电脑屏幕摄像拍照,该份证据不能反应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后勇的主张,对被告孙后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滕天宇要求被告孙后勇偿还借款7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后勇偿还原告滕天宇借款7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滕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