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君,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新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超,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君、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周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上诉人王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朱新星,被上诉人周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12时50分,周红超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苑路路口时,与沿航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美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美君受伤、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红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市骨伤科医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014.87元。事故发生后,水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722.04元、修车费300元,支付现金112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292.83元。经原告王美君及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美君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美君在自身腰椎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与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王美君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周红超系水利公司职员,其驾驶的水利公司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红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周红超所在的单位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起事故没有诱发原告产生新的疾病,××,其应当赔偿的损失不超过原告全部损失的30%,且鉴定费用原告应予分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外伤,为治疗腰部损伤,原告先后在蚌埠市各医院接受门诊、住院治疗,最终因腰部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变,但其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且鉴定意见也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外伤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体质特殊而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全额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2292.8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医疗费710元(80元+630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20.33元(115.33元+5元)、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水建医院)医疗费156元(60元+96元)、蚌埠市蚌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290元、外购药天河骨痛贴16.50元属合理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但天鉴腰椎专用治疗仪票据88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卢志国中医骨科诊所2100元、蚌埠市显臣中医骨科诊所150元的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治疗病历佐证,均不予支持;2、误工费12249元(180天×68.05元/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8.0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与鉴定意见一致,予以支持;3、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年,即104.36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6、交通费950元【(92天×6元/天)+3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92天,6元/天计算,以及原告和陪同人员因鉴定往返蚌埠、上海产生的交通费398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折旧费85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85022.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赔偿,第9项由被告水利公司赔偿,与水利公司垫付的包含在原告诉请内的11200元抵扣后,剩余10900元应从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应赔偿款85022.23元中扣除,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4122.23元(85022.23元-10900元)。被告水利公司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1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王美君,开户行:中国银行蚌埠中印支行,账号:60×××23);
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君鉴定费300元,直接从已垫款项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王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王美君负担1408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按照100%比例承担王美君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鉴定意见为王美君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外伤为次要因素。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是与其侵权行为相对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无限放大了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审法院将全部医药费均判决由侵权人承担也是错误的。综上,并经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其请求改判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美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王美君提供的证据充分,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水利公司答辩称:水利公司没有上诉,并非认可原审判决,而是水利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为王美君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外伤仅为次要因素,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没有进行合理划分,判决结果对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和水利公司明显不公。周红超答辩称:同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美君在自身腰椎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与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因素。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王美君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美君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且原判确定的王美君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上诉主张因鉴定意见是外伤为次要因素从而不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改判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杭军红
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