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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135号

周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135号

原告:周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高某甲,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后为生育第二个孩子,与被告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第二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

原告认为,十几年来,被告不愿劳动挣钱养家,好吃懒做,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生活无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高某甲辩称,1、与原告偶有争吵,没有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2、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2000元,曾由村委会主持调解过我们之间的矛盾,但因我没钱,未调解好。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后为生育第二个孩子,与被告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第二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

原告认为,十几年来,被告不愿劳动挣钱养家,好吃懒做,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原告感到与被告生活无望,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婚生子高中在读,处于学习知识关键时期,婚生女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关心爱护,原、被告更应该珍视家庭,原告陈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且作为妻子亦应履行与被告相互扶助、共同经营家庭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