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章载其妻子石某某经过本区庄行镇南亭公路浦卫公路路口时,被正在执行交通整治任务的民警方某拦停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与民警言语纠缠近1小时后,民警方某决定将其电动自行车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某某即上前阻拦,并以头撞电线杆及路上行驶的车辆相威胁,民警方某对其进行劝阻时,又辱骂、头撞、拉扯民警,致民警方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执法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日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士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